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话动。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置
第八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合格的教师;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五)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作办学申请书;
(二)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六)外方合作者经公证或认证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依照中国有关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中方合作者须为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并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实施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按中方合作者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合作举办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合作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中国教育发展规划的;
(三)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在接到合作办学申请后,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准予合作办学的,发给合作办学批准书。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合作办学机构,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取得合作办学批准书后,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合作办学机构即可按国家规定正式招生。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登记注册,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和合作办学批准书;
(二)校地、校产证明文件及设备清单;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出资、验资证明;
(四)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五)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六)学校名称、规模、学制、系科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尚不完全具备正式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由审批机关批准筹建,并发给筹建批准书。经批准筹建的合作办学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应提出正式建校申请并经批准后办理注册手续。逾期未申请正式建校招生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筹建批准书。筹备期内,不得招生。
第三章运行
第十九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独立承担办学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学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理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选举产生。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中,中方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理事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院)长或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合作办学机构发展规划;
(四)决定教育经费的筹划方案;
(五)审批合作办学机构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合作办学机构的基金与资产;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合作办学机构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中国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按照中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职员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合作办学机构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及有关组织的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按中国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统一管理。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合作办学机构在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国家颁布的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基本规格的前提下,自主地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合作办学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某些课程可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七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可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学生学习结束后,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学位证书。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由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合作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薄,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三十条合作办学机构的校产,在本机构存续期间,归合作办学机构管理使用,受中国法律保护。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合作办学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按国家关于《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兔税办法》及其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二条合作办学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合作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解散: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办学资源(如资金、生源或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合作办学机构资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合作办学机构解散,由其举办人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照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办学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停止招生以及停办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建或招生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获准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滥发文凭、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接受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双方履行合作办学机构合同、章程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来大陆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招收在华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不包括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